望都法院审结一起寻衅滋事案件
【引言】 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 (一)案情简介 2016年3月7日8时许,杨某某酒后到某县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滋事,将该单位大厅内三台电脑、两台显示器砸毁,造成信访秩序混乱,致使该单位无法正常办公。经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毁损电脑及显示器价值为2680元。杨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二)处理情况 经审理认为,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本案中杨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到国家工作机关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对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物造成损害,但寻衅滋事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物,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本案中,杨某某并非按正常渠道反映自己的诉求,而是酒后到国家机关滋事,造成公共财物损害,其行为不仅违反社会公德,而且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情节恶劣”的具备标准。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谩骂、恐吓他人。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有公私财物。本案中,杨某某藐视国法公然到国家机关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符合本罪客观要件。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第三,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中杨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符合主体要件。 第四,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求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本案中,杨某某主观故意明显,符合本罪主观方面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