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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15-07-22 16:22:51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推进阳光司法,完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实现涉诉财产交易价格最大化,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在纯粹的网络技术平台上,以电子竞价的方式依法自行处置涉讼财产的方法。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指淘宝网开发的技术平台。

  第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高效、透明地变价处理涉讼财产,实现涉讼财产交易价格和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保证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涉诉财产50万元以下动产。

  第四条 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室共同管理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在具体的操作中,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完成。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决定网络司法拍卖(变卖)的启动、中止、撤回等;

  (二)确定拍品权属,查明财产状况和有无瑕疵等,并制定《标的物情况调查表》,移送财产权属证明及其它所需资料;

  (三)确认当事人的身份、送达地址、有效联系方式;审查确认优先购买权人;

  (四)确定拍卖起拍价、保留价,协助办理个别拍卖财产行政备案手续;

  (五)协同拍摄拍卖财产情况视频照片,协助接受电话咨询和看样;

  (六)制作裁定,办理财产解封及交付手续;

  (七)协调、处理拍卖财产异议及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司法技术室负责以下工作:

  (一)注册、管理本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并与淘宝网进行技术协调;

  (二)确定保证金数额、保留价;

  (三)审核执行部门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

  (四)制作并上传《标的物情况调查》、《拍卖公告》、《拍卖须知》、视频和照片等资料到淘宝网,完成相关后台设置;

  (五)拍卖公告信息上传“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法院门户网、淘宝网等,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时在其他媒介上发布。

  (六)接受咨询及展示看样。

  (七)确认保证金及拍卖余款到账。

  (八)核对买受人身份,签订成交确认书。

  (九)整理网拍资料,建立档案。

  第五条 在淘宝拍卖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等资料前,司法技术室应对相关资料进行细致核对,如需补充材料的,由相关审判、执行部门负责,确保拍品产权明晰。

  第六条 在淘宝拍卖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等资料后,司法技术室应及时检查上传的资料是否准确无误,安排专人接听咨询电话并详细回答问题,与竞买人约定现场看样的时间、地点等。

  第七条 竞买人(含申请执行人)参加竞拍需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按标的起拍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标的额小的,比例要高,但最高不超过30%;标的额大的,比例要低,但不得低于5%。

  第八条 优先购买权须在开拍二日前经委托拍卖的审判执行部门确认,并在该拍品页面对应选项上明示。当有最高应价并超过保留价时,应征询所有优先购买权人的意见;有二人以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以网上抽签的方式确定买受人。

  第九条 网上司法拍卖需二人以上报名才能起拍。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变卖的,公告期限同拍卖期限,一人应买即可成交,有二人以上应买的,以竞价方式进行,价高者得。

  第十条 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届满后,网络司法拍卖系统自动启动拍卖程序,由竞买人按照约定的出价幅度输入出价金额进行竞价。

  第十一条 在网络拍卖程序启动后,竞价时间为十二个小时,由出价最高且达到或超过保留价者竞得。

  第十二条 在网络拍卖程序启动后,为充分竞价,防止在预设截止时间前竞价拥堵,网络司法拍卖系统自动设置了延期报价功能,在预定截止时间前两分钟有新的应价的,竞价时间自动延展五分钟,直到没有人竞价为止。

  第十三条 在网络司法拍卖的竞拍过程中,司法技术室应及时关注竞拍全过程。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因买受人违约未支付价款的,预交的保证金暂予扣留。拍卖公告费用、其他合理损失及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由原买受人承担,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退还原买受人;不足的责令其补交。

  第十五条 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余款后,司法技术室应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由相关审判、执行部门制作法律文书,并交付标的物。

  拍卖未成交的,司法技术室应在流拍后3日内制作《未成交情况说明书》并提交相关审判、执行部门。

  第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结束后,司法技术室应及时打印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竞买人报名登记信息表、竞价记录表等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并制作台账。

  第十七条 拍卖公告期限、拍卖中止、撤回及再行拍卖、重新拍卖等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我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上级法院出台相应规定后,按上级法院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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